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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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興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之小漁兒燒酒雞餐廳內,因當日之消費金額計算有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餐廳內之鐵椅1把砸毀該餐廳店長 許天賜 管領之玻璃6片及紗窗3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天賜,因認被告陳錦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錦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錦興與告訴人許天賜成立和解,被告陳錦興願賠償告訴人損害金新臺幣5000元,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陳錦興之告訴,有雙方於10
3年11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卷第5頁、第7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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