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永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孝永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孝永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南向77.7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又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沈信全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胞兄即告訴人 沈信宗 ,同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駛至被告車輛左側併行時,因見被告車輛欲往左變換車道而逼近其車身,遂往左方偏閃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其中告訴人沈信全受有胸壁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沈信宗則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信全、沈信宗於103年11月19日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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