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48號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異議人 羅鈅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中市警五分字第GH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羅鈅珍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羅鈅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8號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物品(回收物)妨礙交通(限6/5前清除完畢)」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5月3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具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仍有不服,本分局乃於101年7月4日以中市警五分字第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後方住戶的階梯一樣在馬路中間,另26號的房子也是凸出來一大半,都沒有事情,應一視同仁,如果要收走也不能只將伊的盆栽收走。另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是回收物,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6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20929號書函卻記載為推車及盆栽,前後不一,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與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尚屬無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積、置放物品行為。且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再者,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均揭示斯旨甚詳。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羅鈅珍因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8前堆置招牌物、花盆、手推車等雜物,足以妨礙交通,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0分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編號000000000號)交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責令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2日前清除其於上址前堆置之招牌物、花盆、手推車等物,因受處分人屆期並未清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8號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物品(回收物)妨礙交通(限6/5前清除完畢)」之違規,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復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及收取通知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在上揭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後,委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上揭通知單至上址,而於101年6月6日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之警員現場採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6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20929號函1份、101年8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30301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8號左右之貿易巷16號、20號均已設籍20年以上,且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該巷道設籍資料,由臺中市○○○設○道養科派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新平里里長辦公室指派人員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結果,認貿易巷18號前之巷道係供公眾通行,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所稱現有巷道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8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30301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5月28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048178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會勘紀錄表影本、臺中市○○○設○道路養護科會勘紀錄表影本、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10002713號函影本、臺中市○○區○○段○○○○○號之地籍圖騰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性質尚符,亦有臺中市政府98年9月2日府建養字第0980214195號函附卷可參;再依據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以現有巷道之設立目的以觀,上揭貿易巷之巷道顯非僅係提供給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建物使用人之親友、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均有通行上揭巷道之必要,而均具有使用上揭巷道之正當權源,是上揭巷道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縱該處之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則觀之上揭卷附警員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知,受處分人於其貿易巷18號住處前之巷道內所堆置之推車、盆栽及其他雜物等,已佔據該巷道約二分之一之寬度,足使人車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應已達妨礙交通之程度無誤,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巷道內,堆積、置放障礙物妨礙通行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
(三)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受處分人雖指稱警員未依法對於其他占用道路之情形予以舉發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明之,縱或有此情事,亦非於本案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且,此涉及國人守法程度及執行機關是否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就違法行為之本身,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自不得援以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又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僅係為特定違規者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巷道內堆置推車、盆栽及其他雜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雖簡略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物品(回收物)妨礙交通」,顯已足表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自無礙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由上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之目的,係予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使其對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是倘被舉發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表示不服舉發,經處罰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自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15日,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申訴等情,有上揭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209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顯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縱認違規事實無訛,應以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裁處最低額罰鍰1,200元。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仍以受處分人未依通知日期到案,而裁處較高額之罰鍰1,500元,顯於法無據。本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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