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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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郁驊 原名 蔡志容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聲請人應補具於95年度與金融機構成立一致性協商後,曾按期繳款之證明文件(如轉帳證明、存摺影本等),並說明協商當時之背景及動機。又聲請人係自何時開始毀諾(如有證明請併為提出),應具體說明有何不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事實?且須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聲請狀內係以「台新銀行於99年3月無視其簽訂之協議書,即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件六),經向公司主管告知後,公司主管即建議聲請人自請離職,以免影響公司運作,且台新銀行一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將無力清償協商款,聲請人祇得自請離職」為由,惟該附件六並非係支付命令之民事裁定,而係台新銀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據此仍無法認定聲請人毀諾之真實原因為何、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詳實敘明之。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清冊所載,其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7525元,尚已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將來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三、又依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所得,則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請併為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