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香里
林明慶 兼上一人輔助人 林明春 相對人 林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 陳秀貴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抗告人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下稱抗告人等)及相對人林香蘭共4人,因抗告人林明慶智能障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林明春為其輔助人。茲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貴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秀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已經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㈡因抗告人林明春代墊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醫療、看護等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814元,請求先自遺產扣除並返還予抗告人林明春。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現金」部分,業經抗告人林明春分別於101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領出用以支出被繼承人陳秀貴日常生活及看護等費用,惟因提領日期與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接近,經國稅局認列為遺產,實則此項目金額已不復存在,應自遺產中扣除。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9萬7,617元(即國稅局認列遺產總額9,155,636元-支付被繼承人陳秀貴相關費用〔550,000+573,000〕—應歸還之代墊費35,814元=實際可分配遺產總額7,996,822×3÷4=5,99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等誤載為5,997,618元)。
㈢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兩造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就系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
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惟若被繼承人之住所地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如仍囿於不動產應專屬於其所在之法院管轄者,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乃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之設;然本件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僅係請求由「公同共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關係,無須考量調查不動產現狀之問題,應與專屬管轄無涉。
㈢因遺產之分割涉訟者,固設有「特別管轄」,惟本件請求分
割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包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現金及其他動產,且本件之主要遺產乃「現金」,而該等遺產均在臺南市,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又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既均在臺南市,惟本件不動產並非請求分割為個別單獨所有,亦無勘查現場之必要;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顯屬不當。
㈣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抗告人等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貴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雖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陳秀貴所遺不動產均坐落在「花蓮縣光復鄉」,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且分割遺產訴訟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所在地既位在花蓮縣,故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至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雖尚包括存款、現金及動產,惟存款、現金及動產部分,既與上開不動產合併請求分割,自應合併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等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見。
四、經查:㈠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
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遺產分割之訴,依上規定,並非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住所地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秀貴住所地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原法院卷㈠第37頁),則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係屬原法院;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雖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8頁),惟是否即係主要遺產所在地,尚有審究之餘地,原法院單憑兩造被繼承人陳秀貴遺產有3筆不動產所在地在「花蓮縣光復鄉」,即謂被繼承人陳秀貴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花蓮縣光復鄉」,已難謂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遺產價值總計為9,155,636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花蓮縣光復鄉」之不動產價值僅683,731元,其餘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現金、存款或其他動產則均在台南市,依此核計系爭坐落「花蓮縣光復鄉」之不動產價值僅占全部遺產之
7.47%,有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被繼承人陳秀貴主要遺產所在地,顯有疑義,原法院就此調查尚未明確,亦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即逕予認定係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且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尚嫌速斷。㈢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雖規定因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惟細究其立法理由,乃因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惟若被繼承人之住所地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如仍囿於不動產應專屬於其所在之法院管轄者,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再依抗告人等於本院陳稱:本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僅係請求由「公同共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關係,兩造間業已合意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遺產分割方案,並於近日內將共同委任代書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抗告人等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包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現金及其他動產,且本件之主要遺產乃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現金及其他動產,而該等遺產均在臺南市;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僅須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而若逕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均須奔波至花蓮,徒增兩造旅途之勞累,而有違不動產分割規定為專屬管轄之立法意旨。再者,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由原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1頁)。因之,本件是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仍有再審酌之必要。
五、依上,本件被繼承人陳秀貴分割遺產之管轄法院,究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花蓮縣光復鄉」價值較高?或以附表
二、三所示存款、現金及其他動產之所在地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或以由被繼承人陳秀貴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宜?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攸關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之重要法律事項;另原法院若有管轄權,其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有無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均有再詳加查明之必要;況抗告人等於本院陳稱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近日內將共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法院逕認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且未及審酌抗告人等所提之前揭陳述,以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裁定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尚嫌速斷。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花蓮縣○○鄉○○段○○○○號│187.92│全部│├──┼─────────────┼───────┼────┤│2│花蓮縣○○鄉○○段○○○○號│1,677│全部│├──┼─────────────┼───────┼────┤│3│花蓮縣○○鄉○○段○○○號│121.31│全部│└──┴─────────────┴───────┴────┘附表二:存款及現金(先扣除林明春代墊款項後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定存)│100萬元│││││││├──┼─────────────┼──────┼─────┤│2│中華郵政永康郵局(活儲)│915元│││││││├──┼─────────────┼──────┼─────┤│3│光豐地區農會(活儲)│3萬4,422元│││││││├──┼─────────────┼──────┼─────┤│4│現金│600萬元│││││││├──┼─────────────┼──────┼─────┤│5│現金,此已列入101年度收入│112萬3,000元│重複認列,│││去沖抵被繼承人生前支出││應扣除之。│└──┴─────────────┴──────┴─────┘附表三:其他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項目│核定價值│備註│├──┼───────┼──────┼──┤│1│金塊2.5兩│14萬5,947元││├──┼───────┼──────┼──┤│2│黃金項鍊2.5兩│14萬5,947元│││││││├──┼───────┼──────┼──┤│3│黃金戒指2錢│1萬1,674元│││││││├──┼───────┼──────┼──┤│4│黑珍珠項鍊1條│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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