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埔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偉(原名張明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補充為「2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71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雙上肢挫傷和臉部挫傷之傷害,惟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