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張崇益 相對人 陳惟聖 上當事人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69號提存書及民事撤回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6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