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聲請人 吳昶明 相對人 楊喬麟 即 楊璧如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九六四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6,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7號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銷假執行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964號假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歷審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47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假執行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