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易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易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飲酒地點補充為「在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其工作之卡迪亞美容店」、關於「並委託醫院對尤易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尤易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關於和解書影本之數量應補充為「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除致己受有傷害及車損外,並造成證人 劉淑琴 等3人所有之車輛損壞,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已與證人劉淑琴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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