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蔚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蔚庭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簡蔚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雖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ꆼ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103年3月24日20時45許,假裝香客進入位於南投縣(以
下均不引縣○○○鎮○○街○○○號之 武昌宮 ,趁人不注意之際,將某扇已上鎖之窗戶鎖開啟後,先行離去。於翌日(25日)凌晨2時許,前往武昌宮,打開該已開鎖之窗戶,並踰越窗戶而進入無人居住之武昌宮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武昌宮所有而由 游金墩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鎖6個後,竊取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蕭艾琪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ꆼ復於10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蕭艾
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怡秀 所經營位於○○鎮○○里○○路9之10號之商店,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其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陳怡秀所有置於其內電視櫃之聲寶牌液晶電視(價值7,000元)之接收線,將該液晶電視搬上前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並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不明男子,得款花用迨盡。嗣經游金墩、陳怡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ꆼ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簡蔚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游金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ꆼ犯罪事實欄ꆼꆼ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JQ-910)各
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犯罪事實欄ꆼꆼ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怡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怡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V-027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剪刀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衡諸常情,鉗子、剪刀均為金屬材質,復酌以鉗子既能剪斷香油錢箱之鎖頭、剪刀既能剪斷液晶電視接收線,衡情其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均屬兇器,情灼無疑。被告打開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武昌宮未上鎖窗戶,並踰越窗戶而進入宮內,持鉗子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開啟被害人陳怡秀所經營之商店未上鎖大門並進入其內,持剪刀竊取液晶電視,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ꆼ被告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ꆼ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分別於103年4月4日、17日接獲被害人游金墩、陳怡秀報案稱財物遭竊,經警到場蒐證,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發現如犯罪事實欄ꆼꆼ被告於行竊前曾進入武昌宮內,於案發時遮掩面貌,騎乘車牌遭遮掩之機車行竊;如犯罪事實欄ꆼꆼ犯罪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竊,而該自用小客車經查係被告配偶蕭艾琪所有,因而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欄ꆼꆼꆼ竊盜案件均係被告所為,遂於103年4月19日約談被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2竊盜犯行等情,有該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ꆼ)刑事偵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警方於約談被告前已掌握上揭證據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竊盜案件均係被告所為,被告嗣始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犯行並接受裁判,仍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ꆼ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武昌宮、陳怡秀之財產法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ꆼ至鉗子、剪刀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被告供稱:均已遺失(參見警卷ꆼ第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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