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翁渃涵 相對人 陳昌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昌謄(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翁渃涵(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昌謄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昌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渃涵為相對人陳昌謄之妻,相對人自97年3月3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今日由何人陪伴前來、子女人數等簡單問題均能回答,惟對於現在季節、現任總統、簡單數字運算等問題回答錯誤,也不知當日為何而來。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及左半側肢體癱瘓之患者,相對人之臨床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及左半側肢體癱瘓。目前相對人可張開眼並有眼神接觸,可言語但語調含糊,可回答問題但反應較慢,部份記憶缺失。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情緒低落,思考反應較遲緩,知覺方面則無幻覺干擾,有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左半側肢體癱瘓與生活功能喪失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程度,宜持績接受目前之照護及復健治療。此有該院103年9月1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相對人自97年車禍後,均由其擔負主要照顧工作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輔助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供參,再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且相對人之母 廖美雲 亦同意由聲請人出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