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鍾清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楊美蓮 、 劉復朝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禁止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原告住處,排除侵害,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之建物內所產生之臭氣不得侵入原告住宅,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