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庭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忠孝路1段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謝 和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由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羅偉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謝和蒲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羅偉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和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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