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保宗於民國109年05月21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欲倒車進入仁政街7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林芳儀 沿新北市○○區○○街○○巷行走在上開車輛倒車方向後方,因而遭該車輛自身後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左腹壁、左後胸壁、左髖及骨盆挫傷,左膝部擦傷挫傷、雙側肩膀二頭肌長頭肌腱發炎、右肩肩胛下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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