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賴麗雲 相對人即提存人 陳駿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105年度存字第58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5年4月1日105年度存字第582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係於10
5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業經異議人於105年4月1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由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4月1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已據本院核閱提存卷、聲明異議卷查明屬實,經核均未逾上述不變期間而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至10
5年2月29日即屆滿,異議人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應不符合提存之要件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應審查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等事項;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
5款規定即明。是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形式上之程式,倘符合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至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為之、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而應給付異議人105年4月之房屋租金,異議人拒絕受領,其乃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存字第58
2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僅至105年2月29日止,自無相對人所稱之105年4月份租金,故異議人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應不符合提存之要件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為證。然兩造間所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至105年2月29日為止及相對人應否給付異議人系爭房屋105年4月份租金等節,涉及兩造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筱琪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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