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鈞翔僅因細故和告訴人 林育生 發生糾紛,竟對之以拳頭揮擊、手勒衣領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復對之以穢語辱罵,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林鈞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翔與林育生為同事關係,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上班,二人於民國105年1月3日6時30分許,在上開麥當勞內因細故發生糾紛,林鈞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朝林育生左臉頰揮擊,並用手勒住林育生衣領,致林育生受有左臉疼痛、頸部淤紅、右上腹部淤紅、左大腿淤紅等傷害; 林鈞翔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在此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林育生出言辱罵「看三小」及三字經,致足以貶損林育生之名譽。
二、案經林育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鈞翔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同事 黃獻正謝獻於 警詢時證稱: 伊有 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及扭打,並互相嗆聲等語,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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