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4年
7、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04年7至8月間某1週期間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伯宇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某1週期間內,反覆透過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非長、自陳獲利約新臺幣7,000元(見偵卷第9頁),暨無賭博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4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伯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陳伯宇」架設666v1.net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666v1.net),而甲○○則自104年7、8月間某日起,擔任「代理」,招攬有意簽賭之賭客後提供與「陳伯宇」,由「陳伯宇」開設一組帳號、密碼供該賭客下注簽賭,其賭法為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每日之賽事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供賭客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賭客簽中,則依下注金額綜合賠率計算可以獲得之獎金,賭客若未簽中,則賭金規「陳伯宇」所有,而甲○○每週向其所介紹之賭客收取賭金後,取走其所應得之佣金(俗稱「水錢」,甲○○所介紹之賭客每下注1萬元則甲○○可從中收取15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陳伯宇」。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許碩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