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泰共同犯重利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66頁)」。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借款時間/地點」欄之「103年11月13日
」更正為「101年11月13日」;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欄之「150萬元」更正為「25
0萬元」、「擔保方式」欄之「①票號HD024362」更正為「①票號HD0000000」、補充「③票號HD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9日、面額100萬元」;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擔保方式」欄之「①JN00000000」更正
為「①JN0000000」、「③票號JN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日」更正為「票號JN0000000、發票日102年6月19日」;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3「擔保方式」欄之「②發票CC0000000、
發票日102年10月*日」更正為「發票CC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17日」。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蘇文泰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數額均予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一傑 」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0、12、13之各該
被害人數次借款,犯罪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等語。然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0、12、13對各該被害人先後所為重利犯行,各次重利借款之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各次利息各依該本金數額計算,被告與「王一傑」復立於被動地位而借貸金錢予各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預先即具備接續借貸金額以收取重利予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是應就被告每1次(即同1日內之借貸)重利行為均可獨立成罪,難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0、12、13各係1個重利行為之持續動作,各次(即對各被害人於同1日內之借貸)重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亦於開庭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易字卷第66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因向「王一傑」
借款,為抵償本應支付之利息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王一傑」使用,且擔任車手,與「王一傑」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及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⒉與被害人等所約定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已婚、有2名年幼子女、為負擔家計身兼2份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全部犯行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5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