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源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鄭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偵訊時坦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53號被告鄭源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8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芳埔路北二高涵洞下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香菸1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然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就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案件,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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