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潘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昀瑩
林敬哲 林銘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新錦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上訴人雖執有由林新錦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除發票人「林新錦」之簽名真正外,金額、發票年月日欄位之記載,均非林新錦所為,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又林新錦生前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詎上訴人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1976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林新錦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均為林新錦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辯以:林新錦生前經營蔬果生意,需資金週轉,故自102年間起至103年間為止,向上訴人借錢3次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載明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自為有效票據。林新錦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況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林新錦財產為強制執行,林新錦生前均無異議;且林新錦亦曾開立支票償還第1筆借款20萬元,足證雙方確有借款關係,本件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被上訴人均為林新錦之繼承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當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林新錦」簽名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上關於金額、發票日欄位之記載,均非林新錦之筆跡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由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發票人欄位之「林新錦」簽名與金額、發票日欄位之記載墨跡色澤、字體型態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4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及有效,執票人即上訴人自應就發票人林新錦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具備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情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以林新錦生前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通知,均未提出異議,可證系爭本票為真正及有效云云,惟查,依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檢附之寄送林新錦「裁定正本1件」之送達證書,可知系爭本票裁定寄送林新錦之戶籍址後因「遷移不明」為原因退件,嗣經本院以國內公示送達之程序對林新錦為送達(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7至53頁),而本院另寄送系爭本票裁定至林新錦居所址亦為寄存送達(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5頁),尚無從證明林新錦已實際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又上訴人雖提出林新錦於106年7月18日簽收執行法院寄送之「0000000拍賣通知各1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送達證書並未記載執行法院另有寄送系爭本票,亦無從認林新錦可得知悉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再者,林新錦係於拍賣通知所載106年8月16日前之106年7月27日即死亡,是林新錦生前縱未及於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亦難遽認林新錦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無異議或有授權他人填載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係由林新錦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記載完成,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即屬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不得以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抗執票人云云,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林新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則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辯以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即屬有誤,為不可採。再者,林新錦生前是否承認借款或有償還借款之事實,與系爭本票有無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辯林新錦生前未否認借款債務即可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真實及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繼承人林新錦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395324林新錦103年12月30日200萬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