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蔡文祥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竹蓮市場第49號攤位,趁蔡文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販售之有機黑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壺底醬油1瓶(價值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該攤位。 嗣鄰 近攤商 林芳誼 發現陳蜜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提醒蔡文祥攔阻陳蜜離去,並檢視該塑膠袋內之物品,而自袋中發現上開遭竊商品後,於同日上午
9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蜜,並查扣上開有機黑豆漿、壺底醬油各1瓶(均已發還蔡文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蜜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有機黑豆漿放入袋子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黑豆漿瓶子濕濕的,所以我就先放在袋子內,另外我拿起1瓶醬油,問老闆說是不是醬油膏,老闆說不是,我就把醬油放回去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祥、證人林芳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47至5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改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趁告訴人為其他顧客包裝商品無暇他顧,或背對被告整理攤位商品之際,徒手拿取有機黑豆漿、壺底醬油,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排除告訴人之管領狀態,進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有機黑豆漿、壺底醬油各1瓶,業已由被害人蔡文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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