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豐年豐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相對人 林敬鈞 即 林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4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6,5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2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8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其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亦已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948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20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