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 李宗元 被告 賴世惠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均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係因原告欲向伊購買伊所有之高效環保電能生熱溫控薄膜系統/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伊遂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於107年8月5日簽署專利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約定由伊將其擁有之系爭專利權以人民幣2,500萬元及日後20%之分潤為對價轉讓予中揚公司,原告交付伊系爭款項乃係為支付伊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價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6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合計60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6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中揚公司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約定由中揚公司向被告以人民幣2,500萬元及日後20%之分潤為對價購買系爭專利權之增溫薄膜技術(下稱系爭薄膜技術)等節,此有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予採信。又系爭專利專讓合約雖係於107年8月5日簽立,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係於107年1月開始談系爭專利權之增溫薄膜技術(下稱系爭薄膜技術),至107年2月、3月有簽了1個草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收取李宗元先生交付新臺幣100萬元整。此款可抵日後薄膜技術(增溫薄膜)價金。口說無憑,立據以證。收款人:賴世惠」(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時,兩造即已在洽談系爭專利權之增溫薄膜技術之購買事宜,兩造始以上開借據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100萬元,可抵日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薄膜技術之價金。另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傳送「174989_專利轉讓合約」之檔案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這都照你的意思改過了,如果哪裡有需要修改趕快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向被告稱:我在律師這,律師問簽約是否是妳個人簽約,如果是妳個人簽約要附上專利授權書,見證人最好由發明人擔任,價金議定2億元,甲方(中揚得與第三方同時簽定第三方合約)價金給付限期45天,給付完畢前乙方有責任交付所有技術與甲方,乙方實收1億5,000萬元,5,000萬元作為與甲方合作開發之收入,乙方得佔技術市場化後之獲利25%,大概就是這樣,沒問題隨時可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兩造於107年5月間並有持續就系爭薄膜技術之價金、合作方式為議定。而被告後續於107年5、6月間陸續傳送系爭薄膜技術地磚實驗、紙片實驗等實驗數據、實驗照片、測試影片等資料予原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原告並有就系爭薄膜技術之測試方式及測試影片提供「我要安全檢測項目,防漏電,防水」、「最後完成後之測溫要加進去」等要求及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9頁), 益徵 原告確係因欲向被告購買系爭薄膜技術,始基於技術購買方之身分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測試成果,並就測試方式提出要求及意見。再者,質諸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你們要去福州參展那就不要簽約,我確定要到福建省落地,薄膜技術不能鬧雙胞,那就算了,祝你成功,麻煩把100萬元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更於107年6月11日向被告表示:
賴小姐我們談的是生意,麻煩如果不賣技術請把預付款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107年6月29日再向被告表示:你需要錢我可以先再付一些預付款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亦自承係所指之預付款即係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由兩造前揭洽談系爭薄膜技術之過程,以及原告於兩造意見不合時所稱之「預付款」、「退回」等用詞以觀,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應係原告為購買被告之系爭薄膜技術所交付之預付款項,而非借款。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其上均有記明連同先前款項總計之收款金額:180萬元(即附表編號1、2之合計)、280萬元(即附表編號1、2、3之合計)、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2、3、4之合計),衡情當係原告為同一目的陸續交付被告金錢,始會於收據上陸續為金額之加總累計之記載。又佐以兩造於108年7月2日之對談錄音紀錄,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合夥人友人表示:講實在的,合約簽到現在,我們沒有拿過你們任何產品,也沒有浪費過你們任何人力、物力,我們已經付了600萬元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5、65頁),核與上開收據記載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亦自承除600萬元之系爭款項外,無交付被告其他款項(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前開錄音紀錄中所提之「簽約已付600萬元」乃係指系爭款項甚明,亦堪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亦係原告為簽立系爭專利轉讓合約所交,從而,應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基於簽立、履行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目的,而非借款。
㈢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交付時間在簽立系爭
專利轉讓合約之前,當非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價款,被告亦曾承認系爭款項是借款,況且系爭薄膜技術仍非商品,亦非伊所要購買之核心技術,其簽約後也向被告表示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不可能成立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9頁、第189至197頁)。惟查,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固係於107年8月5日所簽立,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交付之107年2月12日、107年7月27日,然兩造早於107年1月就已有洽談系爭薄膜技術購買之事,且曾簽立草約,兩造於107年5月並有傳送簽約事宜之資訊,原告曾稱系爭編號1款項係「預付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交付時間早於系爭專利轉讓合約實際簽立之日,並無何與常情有違之處。又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你有給我看過任何產品嗎,我只看過檢驗不過的樣品,祝你賺大錢,快點把欠我的600萬元還我吧(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被告則回以:我也盡力在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30號之前我最少要收到100萬,我會派人到你家門前,你兒子女兒學校我也會去,你這個人欠錢不還還封鎖我,不還錢我讓全世界都認識你,這600萬元借你是在你最困難的時候,你還有沒有一點良心啊,讓你還錢是我以前的本業,我有超過100種方法,你等著吧,快幫你兒子女兒轉學,轉學後記得改名,還有趕快搬家,下次我要用其他方法再教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則於同日回覆:說過專利處理完我也會跟你處理,我身上真的沒錢,你知道你這樣已經造成恐嚇威脅,請你理智一點處理事情,我現在人不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僅有表示「會處理、已經盡力在談,我身上真的沒錢」等語,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有款項之爭議存在,而該款項之爭議究係基於投資關係、合夥關係、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關係,並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承認有借款債務等節,亦乏所據。此外,系爭薄膜技術是否符合原告要求、系爭專利轉讓合約之履約情形為何、有無瑕疵,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亦不能據以證明本件即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節抗辯,實無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徵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其債權發生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尚未舉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日期金額001107年2月12日100萬元002107年7月27日80萬元003107年8月24日100萬元004107年9月6日320萬元合計6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