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躍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騰與同案被告 侯建宇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2月3日清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NEO19大樓車道出入口」,見告訴人 嚴宗伯 因酒醉路倒街邊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靠近告訴人身旁,再通知侯建宇到場,2人先後翻搜告訴人之隨身物品,進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其身旁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2張、鑰匙1串、iPhone手機1支)及其手上之沛納海手錶1只,得手後,旋快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建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嚴宗伯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後,通知侯建宇前來,惟堅詞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是侯建宇的客人,故通知侯建宇前來查看,之後侯建宇說那不是他的客人,伊與侯建宇就離開了,伊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3日清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NEO19大樓車道出入口」,見告訴人因酒醉路倒在地,即電聯侯建宇前來該處查看,侯建宇拿取告訴人置放於其身側之手提包後離開現場,嗣後又返回現場並將告訴人之手提包放回其身側乙節,業據證人嚴宗伯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106至109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侯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107至10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59至75頁)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70頁、第173至221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270至27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雖侯建宇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提包並離開現場之行為,然證人侯建宇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要一起回家,被告發現告訴人後,有詢問伊說告訴人是否為伊認識的客人,伊以為告訴人就是伊的客人,所以伊先拿起他的手提包,伊是要幫他顧東西,之後伊就回店裡拿制服,後來伊回到現場,覺得手裡拿手提包很奇怪,就將手提包放回告訴人身側,之後伊確認告訴人並非伊的客人,伊與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先去倒垃圾,看到告訴人倒在路邊,伊覺得告訴人好像是侯建宇的客人,故伊聯絡侯建宇上來查看,後來侯建宇說要去拿制服,就拿著告訴人的手提包走下樓,後來侯建宇有將手提包放回原位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出現在告訴人身旁後,侯建宇即與被告會合並走至告訴人身旁,隨後侯建宇拿取告訴人身側之手提包並離開現場,之後返回現場將手提包放回告訴人身側,並在告訴人身旁走動,嗣後告訴人弓起膝蓋坐在地上,被告與侯建宇嗣後即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70頁、第173至221頁)存卷可考,核與證人侯建宇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侯建宇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兩人應在侯建宇將告訴人之手提包拿走之後旋即逃離現場,以免徒增遭告訴人發現或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豈有返回現場將手提包放回原處,並在現場逗留一陣子後方離去之理,益徵證人侯建宇證稱其僅係為了幫告訴人看顧東西方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其與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應非子虛,自未能僅以侯建宇曾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之舉,即逕認被告與侯建宇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顯示侯建宇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復將之放回告訴人身側,並與被告離開現場後,復有一名男子騎乘自行車至案發現場,其戴上帽子、口罩後,即走至告訴人身側翻找物品,嗣後旋即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70頁、第173至221頁)存卷可參,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手錶、手拿包及其內物品均遭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顯見極有可能係該名男子於侯建宇將告訴人之手提包放回原處並離開後,接近告訴人並竊取該手提包,復衡諸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侯建宇與被告並未有在被告身側翻找物品抑或是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告訴人配戴於手上之手錶是否為被告與侯建宇所竊取,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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