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號聲請人 呂振炫 相對人瑞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美蓮 人相對人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瑞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本票自記載形式觀之,發票人應為相對人瑞升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蔡美蓮、相對人蔡美華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6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8年1月30日│2,880,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TH0000000││├──┼───────┼────────┼─────────┼─────────┼───────┼─────┤│002│108年1月30日│500,000元│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TH0000000││├──┼───────┼────────┼─────────┼─────────┼───────┼─────┤│003│108年1月30日│500,000元│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TH0000000││├──┼───────┼────────┼─────────┼─────────┼───────┼─────┤│004│108年1月30日│500,000元│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TH0000000││├──┼───────┼────────┼─────────┼─────────┼───────┼─────┤│005│108年1月30日│500,000元│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10日│TH0000000││├──┼───────┼────────┼─────────┼─────────┼───────┼─────┤│006│108年1月30日│500,000元│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0日│TH0000000││├──┼───────┼────────┼─────────┼─────────┼───────┼─────┤│007│108年1月30日│500,000元│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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