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 張英典 即債務人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英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738元,債務人95年度收入273,600元,扣除全家4人必要生活費,實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334,864元,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債務人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0,738元,聲請人繳款至96年1月,至96年2月起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7年9月8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應堪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成立協商迄今每月薪資32,000元,核與上開台新銀行函覆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相符,亦可採認。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債務人上班交通費2,000元、聲請人
與配偶 陳燕妮 、子張**、女張@@之勞健保費1,210元、全家4人伙食費11,000元,張**就讀幼稚園4,200元、張@@就讀幼稚園及交通費4,700元等語(見聲請狀及本院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然:⒈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⒉債務人主張張**97年9月前就讀私立幼稚園,每月需4,200元;張@@就讀私立幼稚園,每月需4,7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然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而減少該項支出,是其子女教育費用,自不得以私立學校之較高學費為據,故聲請人所提列子女教育費用自應以公立之學費為準,故張**(00年00月00日生)之幼稚園費用,應以每月4,000元為適當。另債務人提出張@@就讀幼稚園之收據記載為97年間,則債務人於95年、96年間履行上開協商時,是否有此支出,尚有所疑。況張@@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95年、96年間僅3、4歲,尚難認有就讀幼稚園之必要,且縱其嗣後有就讀幼稚園之必要,每月所需費用亦以4,000元為必要。⒊聲請人主張其與妻、子女每月伙食費11,000元,平均每人2,750元,尚屬合理。⒋聲請人主張其與妻、子女每月勞健保費1,229元,亦據其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應屬可採。⒌聲請人主張其上下班油資每月2,000元,然其上下班地點自嘉義縣鹿草至義竹,每月交通費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229元(計算式:8,000+11,000+1,229+1,000=21,229)。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僅餘10,771
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昀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