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電信隨身碼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中崙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電信隨身碼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而該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者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要出售網路E卡予甲○○,並留上開中華電信隨身碼作為聯絡工具,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至 劉成助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二)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賣音響,並留上開中華電信隨身碼作為聯絡工具,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二萬一千元至 嚴祥銘 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上開款項均遭真實年籍不詳者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提領一空。嗣經甲○○、丙○○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丙○○警詢時之證詞。
(三)MSN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網路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七日(97)北富銀雙連字第26號函附證人劉成助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證人嚴祥銘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函附之隨身碼服務租用申請書各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電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恐嚇前科之素行,竟將電信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坦承轉讓門號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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