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3、16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次案件),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次案件),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3次案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次案件),上揭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84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次案件),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6次案件),因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8月11日,並與第5次、第6次案件接續執行,再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其前假釋遭再次撤銷,執行上揭殘刑2年1月9日,並於執行中,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繼續執行上揭殘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號裁定予以減刑而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97年8月10日下午5、6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於97年8月20日下午5、6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2次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8月1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2N970802)、此有96年5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
3L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及被告手臂施用海洛因所留針孔痕跡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減刑而於96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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