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交通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1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7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仍基於違反電信法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部後,旋自同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電力桿(潭底枝46)西北方約230公尺處鐵皮廂,架設無線電廣播電台,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88.7兆赫,播放由「達陽」所主持之「妙真之聲」節目及佛經,因而致干擾太陽廣播電台無線電波FM89.1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部。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違反電信法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 卓金鎊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部扣案及查獲照片影本4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蒐證報告書各1紙、蒐證照片影本6張、平面圖、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丹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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