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紀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叁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
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
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4,250元及其中本金23,467元自10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欠款帳務表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34,250元之部分
,顯與原告提出本金及利息資料不符(計算式:23467+
10783=34250),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