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84號
原   告  隆德 天下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宸
訴訟代理人  李財福
被   告  馬麗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
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7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
31日止,共計欠繳該等管理費2萬8,916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總金額2萬8,9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北市政府101年7月23日同意備查函、該社區住戶規約、欠
繳管理費明細、催繳存證信函等影本、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
稱:系爭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係被告獲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於100年12月9日
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已於100年7月21日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523號受
理查封,故配發機關拒絕將產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拒絕交屋
,其後於100年12月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上開法院執
行程序將進行拍賣,不得不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從未發給被
告該建物所有權狀,配發機關係亦從未辦理交屋給被告,而
因此被告無法參與原告管委會之成立,而原告亦拒絕承認被
告為社區成員,甚至法院查封時,原告亦拒絕法院進入屋內
履勘,又被告除獲配系爭房屋外,同時獲配一汽車車位,但
原告亦拒絕被告及法院查詢,以致無法將該車位併付鑑價拍
賣,損害被告權益,嗣經被告一再請求,法院始於拍賣後,
再重新估價拍賣,是原告既拒絕承認被告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予駁
回云云,並提出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100年10月6日函等影本為據。但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523號強制執行卷、該建物
、土地登記資料核之,被告上開所述,固非虛詞,然本件被
告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既已於100年12月9日登記
為其所有,其依法即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權利,自
應於該建物至101年12月22日因拍賣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
前,此登記為其所有期間均應負擔該社區管理費繳納之義務
,雖該建物並未實際交付其管領,惟此非其負擔管理費繳納
義務之要件,況且正因該建物及其基地登記為其所有,其債
權人始得據以執行拍賣償還其債務,非對被告無利益,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對抗原告之請求,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該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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