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第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⑴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犯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記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⑵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丁○○以上前科於本件後述「事實二、四」部分均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附近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一把(刀柄編號一八二-一三A號、刀身蓋編號九三─一0九號,刀身蓋長二十二公分、刀刃長六十六點五公分)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之衣櫃藏放。
三、又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拾獲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所失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帳號二0五─五0─二0四九一六號)、萬泰銀行借貸保險證一張(證號Z000000000號)、戊○○、 王曉菁 印章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四、再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均為金屬製成,在客觀上均足以致人之身體、生命於危險而均屬兇器之⑴長約二十公分、前端尖銳之起子一把、⑵長約二十公分、前端尖銳之長尖嘴鉗一把、⑶金屬製成、長約十五點三公分之扳手一把及⑷長約十一點三公分之六角扳手一把,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持前揭扳手,打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以手伸入車內打開車門鎖之方式,入內竊取丙○○置於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健保IC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GF─0三五號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電動打氣筒一具、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串及運動鞋二雙;
㈡、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持前開螺絲起子,以撬開鐵條三支而踰越屬安全設備鐵窗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安光街十六巷口、由甲○○所經營之「東林檳榔攤」(每晚二十三時即休息而無人居住),竊取甲○○所有之檳榔、飲料、香菸、米酒、米及金嗓卡拉OK一組等物得手。
㈢、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之停車格內,持上開扳手轉動螺絲之方式,竊取「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興公司)持有之三T─二六一五號之車牌0面(所有權為交通主管機關),得手後懸掛於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原車牌為0000000號)。
㈣、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某時,持前開之螺絲起子,以該螺絲起子敲破屬安全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正公司)所有之樣品屋,竊取嘉能牌電腦一部。
五、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丁○○駕駛懸掛前開所竊得之三T─二六一五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號0000000號),因前後懸掛不同之車牌,而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巷口為警攔問,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前開橋興公司持有之車牌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表示前開車牌為其所竊取,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警員自該自小貨車之透明玻璃裡看見車裡面有一個皮包,因而要求丁○○打開,發現皮包內有他人的證件,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丙○○、甲○○、端正公司等之財物及侵占離戊○○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表示前開事實為其所犯,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在該車上查扣扳手、螺絲起子、長尖嘴鉗及六角扳手各一把及所竊得之贓物一批(均已發還丙○○、甲○○、橋興公司、端正公司、戊○○,詳如下述)。丁○○嗣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復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房屋之衣櫃內藏有武士刀一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丁○○同意後,警員即至該處搜索,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六、案經丙○○、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事實二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十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及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二十三頁贓物清冊一覽表編號三);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刀柄編號一八二─一三A號、刀身蓋編號九三─一0九號),經該武士刀刃長六十六點五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二十二公分,符合公告管制十二款刀械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三三二一二二七00號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在卷可稽;是依㈠扣案之武士刀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九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此部分證據經被告、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使用),並有證人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五頁)附卷可證;是依㈠證人戊○○之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事實四之㈠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九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六頁)在卷可佐;是依㈠證人丙○○之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又證人丙○○證述其於當日被竊之現金係一萬三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僅坦認竊取現金二千元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故就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丙○○個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竊盜者係現金二千元,在此併為敘明。
四、事實四之㈡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九頁、第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十五頁)及照片四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在卷可憑,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及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事實四之㈢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九頁、第五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橋興公司員工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此部分證據經被告及公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使用),並有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三十頁)及由證人己○○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參照)在卷可按,是依㈠證人己○○之證述及㈡前述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事實四之㈣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九頁、第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端正公司職員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七頁,此部分證據經被告、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使用),並有由證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十四頁)及照片八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在卷可憑,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及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公訴人另認前開「事實四之㈡、㈢、㈣」之部分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草屯 (原名 林志忠 ,國民犯之云云。經查,另案被告林草屯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而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林草屯是否確為前開犯行等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係與另案被告林草屯共犯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卷第八至十二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第七十五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並未與另案被告林草屯共犯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其後再更異為確與另案被告林草屯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容有瑕疵。故除被告前後不一、不利於另案被告林草屯之瑕疵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案被告林草屯確涉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認就前開「事實四之㈡、㈢、㈣」之部分係被告係與另案被告林草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針對另案被告林草屯涉犯前開「事實四之㈡、㈢、㈣」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可憑,即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二之部分:按武士刀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
二、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事實四之㈠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攜帶螺絲起子、扳手、長尖嘴鉗、六角扳手各一把,而以其中扳手為實際行竊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該螺絲起子乃以金屬製成、前端尖銳,長為二十點一公分、寬為十二點八公分;而扳手亦係以金屬製成,長為十五點三公分;又長尖嘴鉗乃以乃以金屬製成、前端尖銳,長為二十公分;再六角扳手係以金屬製成,長為十一點三公分、寬為十一點三公分,有本院卷附照片一幀、測量照片六幀在卷可按,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說明,該等物品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亦有闡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毀損證人丙○○所有之汽車窗戶後入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說明,該汽車窗戶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應不構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事實四之㈡部分: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攜帶螺絲起子、扳手、長尖嘴鉗、六角扳手各一把,並以其中之螺絲起子為實際行竊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依前述說明,該螺絲起子、扳手、長尖嘴鉗、六角扳手均屬兇器。又證人甲○○所有之「東林檳榔攤」,外部加裝用以防盜用之鐵條式鐵窗,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所示,該鐵窗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係毀損該鐵窗窗戶外之鐵條三支後踰越入內行竊,亦經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應係構成毀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中「毀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一法條、同一項、同一款之不同類型,應屬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再前開檳榔攤於每晚二十三時休息之後,即未有人在內居住,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凌晨三、四時許侵入該處,並未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事實四之㈢部分: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攜帶螺絲起子、扳手、長尖嘴鉗、六角扳手各一把,並以其中之扳手為實際行竊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依前述說明,該螺絲起子、扳手、長尖嘴鉗、六角扳手均屬兇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事實四之㈣部分: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攜帶螺絲起子、扳手、長尖嘴鉗、六角扳手各一把,並以其中之螺絲起子為實際行竊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依前述說明,該螺絲起子、扳手、長尖嘴鉗、六角扳手均屬兇器。次查前揭端正公司所有之樣品屋,外部加裝用以防盜用之窗戶,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卷第七頁),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說明,該窗戶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係毀損該窗戶後踰越入內行竊,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係構成毀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其中「毀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屬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亦如前述;再前開樣品屋係供房地產買賣廣告之用,夜間並未有人在內居住,故被告雖侵入該處,惟並未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七、又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另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加重條款不同時,即應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中擇一情節最重者論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毋庸再論以輕罪之罪名。是被告連續犯前揭所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僅擇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論以一罪即可。
八、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四次加重竊盜犯行,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為之,前後時間僅有十日,並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再被告雖自承無業(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依前開說明,並非無業者一旦犯連續竊盜罪即應論以常業竊盜罪。依被告所竊盜之物品觀之,現金僅有丙○○所有之二千元,並其中一次為竊取車牌,另外所竊取之檳榔、飲料、香菸、米酒、米及金嗓卡拉OK一組、嘉能牌電腦一部、健保IC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GF─○八三五號行車執照各一張、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電動打氣筒一具、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串及運動鞋二雙,除部分為己所吃喝之外(如檳榔、飲料、香菸、米酒),其餘均未銷贓以換得現金,故以被告所竊財物觀之,實難認係用以支應平日生活之資。基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被告所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僅具有短暫性,並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所得財物亦不足恃之維生,自難認構成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惟依前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係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⑶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等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其中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因前已有連續犯之加重,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十、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分別亦有明文。經查:⑴就「事實四之㈢」部分,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庚○○證述:「(問:如何查獲被告?)當天下午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要我們去查獲一部前後車牌不一樣的車,我們當場查獲以後,我們問被告為何車牌前後不一樣,他說後面的車牌是偷來的,前車牌是他自己的。」、「(問:在被告自己承認偷車牌之前,警方有任何的情報資料來源或通報他已經涉嫌偷車牌?)沒有,勤務指揮中心只是單純通報有一個人開著前後不同的車牌的車子。」、「(問:車上還有查獲贓物嗎?)是的。」、「(問:怎麼知道車上的東西是贓物?)起先被告是說東西是朋友的,不過因為他的車子玻璃是透明的,而且裡面有一個皮包,我們請他打開,發現有別人的證件,他才承認車上所有合法的非違禁品財物都是偷來的。」、「(問:你們問他車牌是他的,他說車牌是他偷來的,你們才問車上的東西怎麼來的,是不是?)是的。」、「(問:那麼這個時候,你作為一個警務人員,你有無懷疑車上的東西是偷來的?)沒有懷疑,被告是我們帶回分局之後,在我們跟被害人確認之前,他就承認這些東西是他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警員係因勤務中心通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前後不符始攔問被告,在攔問當時或之前,警員並無懷疑被告偷竊車牌,至多僅係懷疑該車「有問題」,但並無確切之依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即不知被告有何犯罪事實。故被告於警員尚未知其犯罪行為而向其追問時,即告以車牌係其竊取所得,因而就「事實四之㈢」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八十八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⑵再就「事實三」、「事實四之㈠、㈡、㈣」部分,如前所述,警員係因被告車子玻璃係透明的,看見裡面有一個皮包,因而請被告打開,發現有別人的證件,經過追問,被告才承認車上所有合法的、非違禁品財物都是偷來的。而本件警員係因勤務中心通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後車牌不符,故而攔問被告,在攔問當時或之前,警員並無懷疑被告偷竊甲○○、端正公司、丙○○之財物及侵占離戊○○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在警員並無確切之依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即在不知被告有何犯罪事實而向其追問時,即告以甲○○、端正公司、丙○○之財物係其竊取所得,及告以戊○○之物係其所拾獲、侵占,是就上開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亦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同八十八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⑶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表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之衣櫃藏有武士刀一把,經被告同意後,警員即至該處搜索,確實查獲武士刀一把並依法扣押,故被告就前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合於自首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綜前所述,被告所犯「事實二」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事實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四之㈠、㈡、㈢、㈣」之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各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分別依「累犯」、「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十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⑴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部分,參酌被告無故持有武士刀,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隱憂,惟考量被告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之用,對於實際之危害尚非顯著,並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再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參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遺失財物即予侵占,顯不可取,及所侵占之遺失物種類、數量,並參以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另就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參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經濟,均影響至鉅;所竊取之財物種類雖多,但合計價值尚非鉅大,惟已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損失及日常生活之重大不便(如車牌、信用卡、駕駛執照);並犯罪後自首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查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示之螺絲起子(套筒)一把、扳手一把、長尖嘴鉗一把及六角扳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均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罪、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均為沒收之諭知,乃同一判決有二罪以上宣告沒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原該定其應執行刑,惟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對於宣告多數之沒收,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否,結果並無不同,同一判決宣告多數之沒收,未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有所闡明,故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從刑之沒收部分),併此說明。
十三、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前所述,係於十日之內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以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僅具有短暫性而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以此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被告所犯僅為連續加重竊盜罪,並非常業竊盜罪,亦如前述,故亦不符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公訴人認應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重量或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武士刀│壹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一0九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重量或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螺絲起子│壹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套筒)││度藍保管字第0二二五號│├───┼─────┼───────┼────────────────┤│2│扳手│壹把│同右│├───┼─────┼───────┼────────────────┤│3│長尖嘴鉗│壹把│同右│├───┼─────┼───────┼────────────────┤│4│六角扳手│壹把│同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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