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陳述 :
㈠原告係 李河憶 之配偶,被告甲○○係李河憶與被告乙○○所生,經李河憶認領之
非婚生子女,李河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甲○○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李河憶於訴外人金板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板橋公司)遺留百分之二十股份,由雙方各取得一半,另原告已先行清償李河憶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七百萬元之債務,則由被告甲○○負擔三百萬元,原告負擔四百萬元,並於被告甲○○取得訴外人金板橋公司按李河憶前述股份比例分配之財產後,償還原告,嗣訴外人金板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被繼承人李河憶按其股份計算,可分配之金額七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扣除欠款後,可分配之金額五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以其坐落 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下稱系爭房地)、十樓二戶之房屋及其應占之基地持分(每戶約值三百二十四萬元,二戶計六百四十八萬元),分別移轉予被告甲○○,其借用其母即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以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李藍寶玉 為登記名義人,差額五十九萬零四百元已由原告及被告甲○○另行補貼,則被告甲○○依此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即應就三百萬元負償還予原告之義務,並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自其受移轉前揭三民路房地之翌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㈡另已故李河憶生前曾欠訴外人 邱坤鎮 借款四十萬元,由金板橋公司代李河憶清償
係屬就被繼承人李河憶所遺債務,被告甲○○與原告同負連帶給付之責,於原告清償全部後,被告甲○○自應平均分擔,並自原告清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再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仍未成年,除因繼承被繼承人李
河憶財產分得前述板橋市○○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詎其母即被告乙○○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將上揭房地,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春樹 ,致其對被告甲○○所負返還該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成為給付不能,被告乙○○對被告甲○○自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在原告債權範圍即三百二十萬元內為賠償,遲延利息則自被告乙○○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第三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算,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爰求 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部分:
①查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八條前段就被告甲○○所負債務之清償訂明「甲乙雙方同
意於甲方(甲○○)領取第六條所定之財產後,方償還前條甲方應負擔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文意明確,被告甲○○於領取金板橋公司依李河憶股份分配之財產後,即負償還債務之義務,且該約定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與停止條件有別,而該條後段清償方法之約定,亦非條件,故縱原告與被告甲○○無從達成清償方法之協議,亦非謂被告甲○○可不負清償之責,則被告甲○○以系爭協議書所無之原告應提出所謂侵害被告甲○○應繼分財產數額予伊約定,扭曲其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之條件,自與系爭協議書明白表示之當事人真意不合。
②系爭協議書雖有新、舊之分,即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與證人 劉承斌 律師所提出未載日期,但簽署在前之協議書(下稱舊協議書),惟其內容除第九條、第十一條外,其餘並無不同,故新協議書縱將第九條約定「除本協議書之規定外,被繼承人李河憶之其他一切遺產及債務,皆與甲方無關,甲方不得享有亦不負任何責任,故甲方不得對其他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乙方亦不得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若因而造成甲方之財產遭查封或損害視為乙方違約」刪除,但其餘條文內容既屬相同,則第八條約定之真意自屬不變,顯見其與被繼承人李河憶之遺產毫無關連。系爭債務清償期已屆至,不因被告甲○○拒絕或無從達成清償方法協議而受影響,縱其將不相干之被繼承人李河憶遺產分配,作為清償債務之條件,惟此均不影響其依同條前段約定已屆至之債務清償期,原告自得訴請其給付。
③金板橋公司曾代李河憶清償邱坤鎮之借款四十萬元,取得邱坤鎮所交付債權憑證
即原證六協議書附件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並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於原告與金板橋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交還前述債權憑證之事實,有經協議書見證人 楊川上 律師結證為證,並有協議書可憑,被告空言否認前述借款及金板橋公司代償之事實存在,自不足採。
④兩造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被告甲○○在未單獨取得分割被繼承人李河憶之遺
產所有權前,不得主張抵銷,被告甲○○縱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於其未單獨取得分割被繼承人李河憶之遺產所有權前,自無從主張抵銷。被繼承人李河憶之負債,原告縱任連帶保證人,然李河憶仍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被告否認其為遺產債務,亦不足取。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甲○○明確自認不論新舊協議書均有計算書作為附件,該表記載由被告甲○
○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受領該金板橋公司股份可分配之盈餘,被告乙○○非因李河憶債權人之身分,受償取得系爭三二號六樓房屋。至被告乙○○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民事事件自認係被告甲○○分得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房屋,嗣於庭訊中亦表明係因「繼承」分得房屋,且該案原告 楊錫培 為金板橋公司股東之一,並曾在系爭計算書上簽名,已表明該計算書上「債權人」乃「繼承人」之誤,並有證人 陳建 助結證得證。原告於同日庭訊時,亦表明係因繼承李河憶財產而分得卅二號十樓房屋,凡此可證原告陳述始終主張系爭房屋係繼承李河憶財產而分得,原告自無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②被告乙○○除系爭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房地外,尚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六樓之自有房地乙戶,其並在板橋市○○路○段○○○號經營亞凡金鑽珠寶店,並非無資力之人,而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本應以自己之財產扶養子女,故被告乙○○自應以自己之財產扶養被告甲○○,是其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自顯然違反對被告甲○○之利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退而言之,縱假定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屋係為被告甲○○之利益,但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債務,其所得買賣價金,亦應交還被告甲○○,清償原告債務,則其未返還,被告甲○○自得請求返還而怠於行使權利,其復無其他財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為返還。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㈠被告甲○○部分:
⑴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之分割,應限於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不得就
個別遺產為之,如被繼承人僅針對個別之應繼遺產為分割之約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乙方)與金板橋建設股份(以下稱丙方)就被繼承人李河憶之遺產分配與金板橋公司間股份糾紛事宜,訂立本協議書,..。」等語,由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即可認定該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甲○○,就被繼承人李河憶對於金板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積極及消極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李河憶遺產分割完畢,單獨取得所有權前,不能主張抵銷」云云,可證李河憶除對金板橋建承人甲○○及丙○○就李河憶之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是依前揭意旨,自非法之所許,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應無理由。又李河憶之遺產尚未分割,姑不論李河憶生前是否積欠邱坤鎮四十萬元,李河憶對於邱坤鎮之債務乃屬李河憶遺產之一部,而為原告與被告甲○○公同共有,乃原告竟分割李河憶之部分遺產,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亦非法之所許。
⑵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但原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提出其所侵害被告
應繼分之數額,更未與被告協議清償方法,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即無理由:
①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李河憶死亡後,曾因侵害被告甲○○繼承權受刑事判決並緩刑
宣告確定,期間與被告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八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領取第六條所定之財產後,方償還前條甲方應負擔之債務,而清償方法依取得財產之數額及甲、乙方依協議處理」,核其真意,係指「兩造同意被告於領取金板橋公司依李河憶股份分配之財產,及原告依被告之應繼分提出其所侵害被告之繼承財產,並依據被告向原告取得被告應繼分之財產數額而與被告協議清償方法後,方償還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其所侵害被告應繼分之數額,更未與被告協議清償方法,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整,即無理由。
②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已先簽有另一份協議書。將
二份協議書予以比對,即可知舊協議書第九條:「李河憶之其他一切遺產及債務皆與甲方(指被告)無關,甲方不得享有亦不負任何債務,故甲方不得對其他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乙方(即原告)亦不得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於新協議書內已刪除;另舊協議書第十條關於違約金伍佰萬元正之金額,於新協議書內亦予刪除,依新協議書之意旨,被告並未放棄對李河憶之遺產所可主張之一切權利。被告對李河憶之遺產仍可請求分配。
③查新、舊協議書均有計算書作為附件,該計算書係訴外人金板橋公司股東與兩造
一起會算李河憶擁有之該公司股份可獲分配之金額,依該會算內容可以確定「李河憶共可分得五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經扣除分配二戶房屋之價值後,尚須補貼公司五十九萬零四百元」。依該會算結果,兩造可取得之數額已然確定。從而,新協議書第八條前段:「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領取第六條所定之財產後,方償還前條甲方應負擔之債務」乙語,固係關於清償時期之約定;但該條後段:「而清償方法依取得財產之數額及甲、乙方依協議處理」乙語,則係關於清償方法之約定,亦即「必須兩造將李河憶之遺產(扣除債務)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後,再依被告所分配之數額,由兩造協議被告依新協議書第七條應負擔三百萬元之清償方式」。茲被告尚未取得李河憶之遺產二分之一數額,兩造亦未協議清償方式,則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新協議書第七條之三百萬元之債務。
⑶李河憶生前欠訴外人邱坤鎮借款四十萬元,由金板橋公司代李河憶清償乙節,被
告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四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即非有理,至李河憶之其它負債,原告丙○○亦多為連帶債務人,其亦應負清償之責,非全屬遺產債務,原告所稱訴外人李河憶負債大於資產,並不足信。
㈡被告乙○○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原告對被告甲○○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因條件未成就尚
不得行使,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縱認原告對被告甲○○有清償債務之請求權,被告乙○○亦否認與被告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出售自己之房屋,與被告甲○○無關。依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該二戶不動產移轉予李河憶之債權人」,而非「移轉予原告與被告甲○○」。事實上金板橋公司移轉該二戶不動產予被告乙○○及訴外人李藍寶玉,乃係因渠二人均為李河憶生前之債權人之故,作為遺產債務之清償。另查原告提出之計算書上已載明系爭二戶房屋移轉之對象為「李河憶之債權人」,乃原告又主張稱:「被告乙○○並非因李河憶債權人之身份,受償取得系爭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房屋」等語,顯已違反前開禁反言原則。是被告出售自己房屋本係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自無違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至於被告乙○○於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給付票款訴訟中具狀陳稱:「..由本人代理甲○○分得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乙戶」乙節,乃係乙○○因不諳法律而將甲○○之繼承關係與自己之債權人關係予以混淆所致。
⑵若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但原告侵害被告甲○○之
應繼分,迄今尚未返還,則被告乙○○為扶養被告甲○○,不得已而出售系爭房屋,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意旨,被告乙○○為扶養被告甲○○而為其利益出售財產,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被告甲○○對被告乙○○即無權利可資主張,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原告亦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可言。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被告簽具之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三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與前揭合意管轄規定相符,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原告係訴外人李河憶之配偶,被告甲○○係李河憶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五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業經李河憶認領,李河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甲○○為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⑵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李河憶於訴
外人金板橋公司遺留百分之二十股份由雙方各取得一半,另原告已先行清償李河憶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七百萬元之債務,約定由被告甲○○負擔三百萬元,原告負擔四百萬元。
⑶訴外人金板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被繼承人李河憶按其所有股份計算
,可分配之金額七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扣除欠款後,可分配之金額五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以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十樓之二戶房屋及其所占之基地持分,分別移轉予被告甲○○,差額五十九萬四百元已由原告及被告甲○○另行補貼。
⑷被繼承人李河憶之其他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⑸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將登記其名下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卅二號六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春樹。
五、本件爭執點如下:⑴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河憶之遺產一部分割而無效?被告甲○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負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就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李河憶之四十萬元債務,被告甲○○是否負有分攤二十萬元債務之義務?⑵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甲○○所有,而借用被告乙○○名義為登記?被告乙○○出
賣系爭房地,有無侵害被告甲○○之財產權?原告可否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惟遺產分割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亦得就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被繼承人李河憶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甲○○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原
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其與被告甲○○、金板橋公司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乙方)與金板橋建糾紛事宜,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左:一、有關被繼承人與丙方金板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遺產,由甲、乙方各取得其二分之一之權利。...七、關於乙方已先行清償被繼承人李河憶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債務,甲乙雙方同意...(即甲方負擔參佰萬元,乙方負擔肆佰萬元)。八、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領取第六條所定之財產後,方償還前條甲方應負擔之債務,而清償方法依取得財產之數額及甲、乙方依協議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八頁)。再參諸金板橋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同上卷第一○頁),估算被繼承人李河憶所佔百分之二十股份,扣除房屋貸款、借款、利息等費用後,約為五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三二號六樓二戶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每戶約值三百二十四萬元,二戶計六百四十八萬元),分別移轉予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藍寶玉,差額五十九萬零四百元部分(0000000-0000000=590400),亦由原告及被告乙○○另行補貼。又前揭三二號十樓、三二號六樓房屋,確實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李藍寶玉名義,本院審酌上情,而認為原告、被告甲○○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係針對被繼承人李河憶在金板橋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份、對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之七百萬元債務所為之分割協議,因係經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甲○○)之同意,縱使被繼承人李河憶尚有其他之遺產存在,就前揭特定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應屬有效。被告抗辯不得就個別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繼承人李河憶對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所負之七百萬元債務,在前揭協議書
第七條約定此一債務由原告先為清償,內部由被告甲○○分擔三百萬元,另於第八條約定於被告甲○○取得自金板橋公司股份分得之遺產後,即償還此三百萬元債務,另參諸證人劉承斌結證稱:「(原證三的協議書是否你處理的?)是的,契約是我擬的,但簽約時我不在場」、「(當時是何人找你擬定協議書?)是乙○○找我的」、「(協議書第八條是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領取第六條所定之財產後,方清償前條甲方應負擔之債務,此句話是何意?)此為清償時點的約定,是甲○○取得第六條之財產後才需要清償三百萬元」、「(金板橋公司後來給被告甲○○多少錢?)李河憶的股票值五百八十八‧九六萬元,實際上是以一棟房子分配給甲○○,另外一棟是分配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同樣亦證稱在被告甲○○取得自金板橋公司股份分得之遺產後,即需償還三百萬元。⑶再則於第三人楊錫培對兩造、李藍寶玉間返還借款訴訟中(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被告乙○○亦具狀表示「本人乙○○與金板橋建設公司各股東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間經開會達成協議,由本人代理甲○○(本人與李河憶共生之幼子)分得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乙戶」等語(前揭第九七五號民事卷第一二四頁),可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乙戶係被告甲○○分得之遺產。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該房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甲○○以其母即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兩造對於其餘遺產尚未分割,在未分割遺產前,所有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繼承人各別之特定部分,故被告甲○○以其應取得遺產之應繼分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河憶在金板橋公司所佔百分之二十股份,結算後由被告甲
○○以其母被告乙○○之名義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則依兩造之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甲○○應負返還原告三百萬元之義務,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於法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李河憶生前曾欠訴外人邱坤鎮借款四十萬元,由金板橋公司代李河憶清償,此部分係被繼承人李河憶所遺債務,原告於清償全部後,請求被告甲○○平均分擔二十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該欠款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金板橋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及被繼承人李河憶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帳號○○四六六之六號支票號碼BS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前揭協議內容並據證人即該協議書見證人楊川上律師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則該四十萬元之債務,確實係屬於被繼承人李河憶之負債,且為被繼承人李河憶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項四十萬元之債務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特定遺產債務為分割,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分擔二十萬元之債務,為無理由。
八、被告乙○○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乙○○應對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乙○○求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必需就被告乙○○對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前揭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房屋及基地,係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二人間存有信託關係。被告乙○○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李河憶之債權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說詞難予取信。系爭房屋就內部關係而言,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惟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乙○○為所有權人,在未終止信託關係之前,被告乙○○不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其仍可自由處分信託物。
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
春樹,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被告乙○○辯稱係為扶養被告甲○○之故,不得已而出售系爭房屋,屬為被告甲○○之利益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自有房地一戶,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且被告乙○○在板橋市○○路○段○○○號經營亞凡金鑽珠寶店,非無資力之人,本應以自己之財產扶養子女,其擅自出售系爭房屋,顯然違反對被告甲○○之利益云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為家庭生活計,出售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自難謂非為未成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處分被告甲○○之特有財產,既係為扶養子女即被告甲○○之故,自係為被告甲○○之利益行之,且其仍以系爭房地之替代利益為管理,本院以為並未違背前述信託關係之意旨。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出賣系爭房屋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
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為返還云云,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於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 官方 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