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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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訓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6號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呂淑芳 被上訴人 易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現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事室主任,於司法院人事處任秘書期間,參加民國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下稱薦升簡訓練)及格,領有考試院訓練合格證書。101年6月27日派陞現職,司法院依程序報送 銓敘 審定,經銓敘部依該部檔存資料,認其參加上開訓練時,未具已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之參訓資格,未予銓敘審定。司法院秘書長於101年7月24日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1081號函(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1年7月24日函)知上訴人,請其撤銷被上訴人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轉考試院註銷被上訴人之訓練合格證書。經上訴人查察後,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8月10日以公訓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撤銷處分),撤銷被上訴人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嗣被上訴人經司法院秘書長於101年8月20日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3221號函轉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免訓及公費受訓,經上訴人以101年8月29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否准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對撤銷處分與否准處分提起復審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關於撤銷處分部分之訴予以駁回,關於否准處分部分之訴認被上訴人有理由而予以撤銷,且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20日(司法院秘書長移送函之日期)申請,作成准許全額免自費受訓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撤銷該部分復審決定及否准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撤銷處分於101年8月10日撤銷被上訴人96年度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資格,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96年訓練辦法並未規範參訓人員負有協助審核參訓資格之責,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審核責任,實違法律保留暨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且依復審決定書所引證據,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且銓敘部100年2月25日以部管一字第1003320180號令派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2日起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簡任第十職等人事室主任,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1條規定,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任用法第9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然被上訴人時任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職務,是銓敘部核派該兼職案時,如被上訴人96年之薦升簡訓練及格處分果有疑義,銓敘部即應通知並發文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受訓及格資格之處分且不予派兼,惟被上訴人受訓及格處分經銓敘部審核後而予以派任兼職簡任第十職等職務,顯見被上訴人參訓資格並非當然不該當於96年參訓時之要件,益證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應予免訓。又96年當時有效之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就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要件規定不明確,且是年參訓意願調查表亦未明示參訓資格條件,故於調訓機關(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參訓人員實難確認參訓資格,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負審核責任,及被上訴人未主動提供詳實資料供調訓機關作為審查得否參訓之依據,是為不完全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撤銷處分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且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20日申請,作成准許全額免自費受訓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95年10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及釋例彙編,載有委升薦訓練之相關函釋;再依銓敘部96年3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62779199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6年3月29日書函),亦明載適用於薦升簡訓練之函釋。另被上訴人參訓名冊依訓練辦法係由司法院審核通過,送交上訴人辦理調訓,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26日(收文日)接獲司法院秘書長101年7月24日函,始知司法院 陳明 被上訴人自始未符96年度薦升簡訓練資格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撤銷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受訓資格,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訓練辦法第14條規範意旨,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是否歸責於當事人,係依當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認定之,被上訴人本應主動據實陳報其具降調年資,並與司法院共同確認是否符合參訓資格,共同負擔審核之責。被上訴人對於不符參訓資格之事實,應注意而不注意,與有過失,難謂免責。且被上訴人之派兼案,係屬工作指派兼辦公懲會人事室主任職務,非屬「兼任」及「職務代理」之性質,尚無任用法第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之適用問題。據此,被上訴人兼辦公懲會主任職務,無涉其是否具備簡任職務任用資格,亦與本件不符96年度薦升簡參訓資格,經上訴人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一節無涉。又上訴人以101年8月3日公訓字第1011012296號書函復銓敘部有關被上訴人96年參訓資格疑義,係援引該部101年7月27日部管一字第1013624553號書函,以被上訴人93年曾降調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職務達7個半月,被上訴人於參加96年度薦升簡訓練時,尚未具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之資格,爰被上訴人確未符合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參訓資格條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否准處分部分撤銷,係以:依考試院於95年3月6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96年1月26日公訓字第0960000923號函所示,足認符合薦升簡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係經各主管機關詳加審核後函送上訴人,並非要求參訓公務人員自行審查,亦非由參訓公務人員作成報訓之決定。參訓公務人員因受訓資格不符而致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若屬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報訓部分,原則上即難認係可歸責於參訓公務人員。又上訴人雖主張考試院於95年3月6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業明定參訓人員應負審核參訓資格之責,復以該條項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可證參訓人員應負協助審核參訓資格責任,惟上開訓練辦法第14條第3項僅規定因受訓資格不符致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其情事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並未規定參訓人員應負擔審核參訓資格之責任,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遭撤銷訓練及格資格,即屬未盡審核受訓資格之責而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且證人 陳義文 (司法院人事處承辦人)證述被上訴人因參訓資格曾向伊徵詢,伊當時已發現被上訴人中途有降調之情形,並與其科長研究是否符合參訓資格等情而論,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掩飾其曾降調低職等職務之事實。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不符薦升簡受訓資格而蓄意要求報訓,尚難認為受訓資格不符致遭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95年10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及釋例彙編第175頁及第188頁,即載有委升薦訓練之相關函釋,然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該彙編內容,證人陳義文則證稱上開函釋尚無明確到可認定降調年資就無法參訓之地步,縱被上訴人曾察知上開函釋,亦難認其得據以確知受訓資格不符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銓敘部96年3月29日書函固明載適用於薦升簡訓練,惟該書函係個案之函釋,正、副本受文者分別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及上訴人,司法院並未收受該書函,被上訴人或司法院人事處承辦人於處理被上訴人96年薦升簡受訓資格時,尚無從參考上開書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將否准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作成准許被上訴人全額免自費受訓之行政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行補充論斷如下:(一)依考試院10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後,其撤銷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於上訴人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3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得依規定申請免訓;如撤銷係因可歸責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即無從免訓,並應全額自費重新受訓。申言之,如撤銷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其可選擇申請免訓(有3年期限),或全額免自費(即公費)重新受訓(未設有期限)。本件上訴人以撤銷處分撤銷被上訴人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合格證書,業如前述,嗣因被上訴人已符合薦升簡受訓資格,並認上開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自行提出免訓或全額免自費(即公費)重新受訓之申請,經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0日秘台人三字第1010023221號函提報被上訴人以公費參加101年度薦升簡訓練,併報請免訓。然因上訴人認上開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故未予准許被上訴人之申請。嗣被上訴人一面提起行政爭訟,一面先暫以自費參加101年度薦升簡訓練,並獲訓練及格資格。是被上訴人就免訓部分已不爭執且就該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僅就其上開申請作成准許被上訴人全額免自費重新受訓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因受訓資格不符而致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究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當無疑義。(二)本件經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不符薦升簡受訓資格而蓄意要求報訓,尚難認為受訓資格不符致遭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薦任升簡任訓練之參訓程序,係由各主管機關主動報送符合參訓資格人員名冊予上訴人辦理調訓,尚非由擬參訓人員向上訴人申請參訓,訓練辦法並無訂定請求公費受訓之相關規定;倘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後逾3年始符合參訓資格者,而其撤銷係屬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時,仍須經主管機關依訓練辦法規定主動報送參訓,參訓人員並無自行申請參訓之請求權,原審法院誤認為撤銷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於3年內得併採申請免訓或申請公費重新受訓方式擇一受訓,並要求上開辦法所未規定之全額免自費訓練方式之特定行政處分,與訓練辦法明文規定之意旨不符,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如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參訓人員並無申請參訓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申請免訓及公費受訓,經上訴人否准後,被上訴人雖無依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參加訓練之情形,為免延誤升遷,權宜之下,先依國家文官學院101年8月31日國院評字第1010700270號函繳交自費受訓費用新臺幣8,200元後參訓,足證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符合參訓資格甚明。則遭撤銷訓練資格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14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受該次訓練,即無庸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因受訓資格不符而致其96年度薦升簡訓練及格資格遭撤銷,惟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人以訓練辦法並未訂定請求公費受訓之相關規定而拒絕被上訴人上開申請,亦兼失據。(三)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審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經核原審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否准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准許被上訴人全額免自費受訓之行政處分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