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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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953號聲請人 蔡偉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在嘉義市○○路上之興嘉郵局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
5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年6月8日將之刊登於自由時報,嗣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自由時報刊登證明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58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100年度除字第9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廖美月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100,300元│100年5月30日│YA0000000│││││行灣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