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事實部分補充如下:案經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生日報社)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張茂華應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損害賠償,另於101年9月15日支付被害人1707元之損害賠償。惟張茂華未在前開期限內履行上述負擔,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更生日報社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且事後亦未能按期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定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之負擔,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之代表 梁承宇 亦考量到被告先前有按時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因素而願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兩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85號卷第10頁之支付切結書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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