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大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於民國
98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下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又其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4.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復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 黃識釗 間之交通事故,並使黃識釗之車輛受有右側車身中間車門處刮傷之車損,業據證人黃識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並有卷附車損照片2張 可佐 (見警卷第16頁),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