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周惠竹 被告 周祥裕
紀錦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周惠竹告訴被告周祥裕、紀錦燕2人共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施建榮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