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川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前曾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經本院分別以①
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④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94年10月13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①、④、⑤經減刑為5月、5月、2月15日,再與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於9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9年1月25日或26日更犯毒品等罪,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0年4月12日提出撤銷假釋報告經法務部100年4月21日照准後,上開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猶需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行止,於100年1月8日上午9時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街58之1號前,因見 韋莉莉 所有、由 賴銘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僅為供己代步使用,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門鎖破壞器3支、壹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撬開車門及破壞引擎鎖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即供其平日代步使用。
二、黃福川為便於駕駛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圖規避警方之查緝,竟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委請不知情之廣告社印製所需之阿拉伯數字及大寫英文字母後,再自行黏貼於買自廣告社而經裁切如一般車牌形狀大小之白色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為「3679-WK」號2片(即附表二所示,其形狀見警卷第24頁2張所示照片)完畢後,將之分別懸掛於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於道路上而予以行使主張之,自足生損害於原3679-WK車號車主 袁清茂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
三、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00年1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縣○○區○○○路○○○號前,發現停放於該處且懸掛車號「3679-WK」之自小客車車牌為壓克力材質,甚為可疑,遂報知所屬長官後進行埋伏勤務,待至同日11時30分許,見陳瑞真(黃福川之女友)手持洗車工具靠近該車並開啟車門後,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告以詳情,陳瑞真知曉後,遂帶同員警前往其與黃福川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1室租屋處,果見黃福川躺臥於床上休息中,經查發現其係受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之通緝犯而予以逮補,經訊問黃福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時,黃福川當場告稱該車為其所竊,且其為躲避追緝另行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遭警當場查獲,並自上址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門鎖破壞器3支、壹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命所有人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川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銘哲、袁清茂、陳瑞真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被害人韋莉莉配偶賴銘哲所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等各1紙;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扣案門鎖破壞器3支、壹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遂行竊取前揭自小客車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此觀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即明(見警卷第25頁上下方、第26頁下方相片),均堪認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車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社人員印製被告所需之阿拉伯數字及大寫英文字母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另被告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前曾有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動機及目的,則僅為圖一時之僥倖、被告犯上開2罪時均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均屬平和、所竊得自小客車之價值、所偽造特種文書之數量、被告與被害人韋莉莉平日亦無何仇隙怨恨、被告所犯上開2罪,對被害人韋莉莉及公路監理機關與警政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偽造壓克力車牌0000-00號2片(即附表二所示,其形狀見警卷第24頁照片2張所示),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且無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門鎖破壞器│叁支│已扣案入庫│├──┼──────────┼──┼─────┤│2│一字起子│壹支│已扣案入庫│├──┼──────────┼──┼─────┤│3│老虎鉗│壹支│已扣案入庫│├──┼──────────┼──┼─────┤│4│勾車窗鐵勾│貳支│已扣案入庫│├──┼──────────┼──┼─────┤│5│車用電動開關│貳個│已扣案入庫│├──┼──────────┼──┼─────┤│6│尖嘴鉗│壹支│已扣案入庫│└──┴──────────┴──┴─────┘附表二:
偽造壓克力車牌0000-00號貳片(已扣案入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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