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吳駿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15日調查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戶籍遭遷移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後,未妥為因應以利收受信件通知,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布之教育召集令,張貼於上揭戶政事務所門首後,無法送達其前往接受召集處理,對國家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戶籍地房屋出售後即租屋在外迄今、目前在臺北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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