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秀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8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號受刑人江秀蓮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960元、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秀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4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1臺(內附IC板1片),係受刑人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擺設在由受刑人所經營雜貨店(未有店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用以提供給不特定人賭博遊玩,經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頁3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該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1臺(內附IC板1片)為受刑人所有且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3,960元為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所查獲之財物,為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堪認扣案之現金3,960元則為受刑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賭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1臺(含IC板1片)、賭資3,960元,於法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