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詎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表:
┌──────────────────────────────────┐
│利息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票號│
││即退票日││││
├───┼─────┼───────┼─────────┼──────┤
│乙○○│95.03.30│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04│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07│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10│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14│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17│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20│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24│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27│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
│乙○○│95.04.30│153,600元│陽信銀行林園分行│A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