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N0000000、發票日:
民國93年8月16日、付款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票面金額
:新臺幣25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8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明,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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