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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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所載,約定雙方於
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由申請信用卡所在地(彰化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之地方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
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