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冠頤於民國111年1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村○○00○00號前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依序駛入路口通行,不得貿然於路口處進行超車。且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反而於路口超車同向欲左轉由告訴人 林朝泉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