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 張福得 相對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威任 債務人 馬駿 債務人 馬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馬駿、馬惠玲、馬威任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茲因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8月10日,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等均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另相對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復於109年9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馬駿、馬惠玲、馬威任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分別於㈠109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11日止;㈡109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1年2月2日止;㈢109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3月2日止;㈣11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4月3日止;㈤110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11日止,詎上述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均未依約還款,相對人尚欠本金合計26,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及匯款單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2,097.001分之1002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4758.001分之1003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5155.001分之1004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695.001分之1005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795.001分之1006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895.001分之1007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995.001分之1008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0184.001分之1009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1146.001分之1010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2109.001分之1011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3109.001分之1012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4109.001分之1013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5109.001分之1014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6109.001分之1015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7109.001分之1016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8146.001分之1017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19184.001分之1018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2095.001分之1019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2195.001分之1020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2295.001分之1021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2395.001分之1022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黎明123-24156.001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