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0號聲請人 陳皇劼 非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美智
陳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每月雖領有低收入戶之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但因相對人拒絕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聲請法院請求扶養費之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857元。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裁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59年2月22日生,為相對人之父,與前配偶 吳文馨 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並領有嘉義縣大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補助5,06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103年度家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影本、嘉義縣大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為證。
(二)聲請人雖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然其於104年間即以自己雖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但不敷生活所需,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69號審理,於調取相關資料與詢問兩造、證人即相對人母親吳文馨後,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於104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因此,聲請人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重複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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