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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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沐虹 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沐虹 相對人 丁素貞
王俊財
陳長興 即 王俊民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長興即王俊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俊民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丁素貞、王俊財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港簡字第15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
8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俊民之遺產負擔,且上開費用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另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附表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丁素貞4分之1278元王俊財4分之1278元陳長興即王俊民之遺產管理人4分之1278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