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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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被上訴人 魏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六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四第一順位、次序五第二順位、次序六第三順位、次序七第四順位之各抵押權債權,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十
四.五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債務人 李明憲 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順位20萬元、第3順位25萬元、第4順位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6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為李明憲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併案強制執行。嗣系爭不動產以150萬1,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分配得147萬0,439元,伊則全未受償。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明憲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6日、107年5月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金每日1‰」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與利息合計高達年息38%;另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近年息1%,各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之年息大都不超過3%,主管機關對於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信用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又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雖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有間,但若許當事人約定高於法律許可利率之違約金,將任由債權人以脫法行爲巧取利益,殊與法律精神有違,而系爭借款之最後清償日爲107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0月間始行使抵押權,短短約3年半,李明憲應償還之違約金,高達本金1.3倍,利息24.3倍,被上訴人實係變相獲利,更致使經濟上弱勢之李明憲,需給付高額之違約金,自不應准許。因李明憲怠於行使權利請求縮減剔除高額違約金,其與被上訴人間高額違約金約定已顯著影響伊債權之分配受償,為保全債權,伊自得代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超過年息14.5%部分予以剔除,防止資產階級重利剝削,以符公平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05條係就約定利息為限制規定,並非對違約金之限制,伊與李明憲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5%,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16%。本件屬民間借貸,違約金係由伊與李明憲雙方合意約定,防止將來可能遭受未能清償之不測事先所做準備,以確保債權履行,若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有礙於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況一般民間借貸之借款人,多為銀行審核無法通過案件,即其擔保品有瑕疵或債信有問題,民間貸款自然須負擔較高風險,與銀行放貸審核標準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本件違約金換算後相當於月息3%,符合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息,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上訴卷77-78頁、109-11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就債務人李明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1至第4順位之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明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借用之本金數額如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清償期分別為106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7日、107年3月5日、同年8月27日,系爭借款均約定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均約定「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金每日1‰」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
(三)系爭借款李明憲屆期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取得本院11
0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確定民事裁定,據以聲請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上訴人為李明憲之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5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五)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3月30日第三次拍賣時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150萬1,000元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1年5月12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分配得147萬0,439元,上訴人則全未受償。
(六)上訴人於原訂分配日前之111年6月13日提出書狀,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超過年息16%部分,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上訴人乃提起本訴,並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的111年6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七)被上訴人係設於雲林縣土庫鎮建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的配偶 高美娟 ),但系爭借款係一般之民間借款,非依當舖業法所爲之質當行爲。
(八)李明憲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暨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11-1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19-25頁)、本院執行處函附自述書(見上訴卷87-89頁)、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暨異議狀(見上訴卷91-97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於證物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經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爲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代位權之行使,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李明憲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債務,雖係民間借貸,非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等間所約定按日以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固亦與利息有別。惟被上訴人所稱之民間借貸利息月息3%(即年息36%),仍應受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現最高年息16%)之限制,超過上限之約定利息無效,並非不受法律約制,更非民間借貸即可約定高達月息3%之利息;另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如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時,本院自得參酌前揭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減至相當之金額,亦屬當然。本院審酌: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如能提供足額之擔保,此時債權人出借之款項可獲得保障,當事人間約定之利息通常都較低,此觀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但因李明憲已提供遠高於借款本金(合計75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以承受價150萬1,000元計算)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爲擔保,故其等僅約定1.
5%之年息即明。又近1、20年來,由於各項存款利率均大幅調降,民法爲配合社會現況,已於110年修正時,將最高利率上限20%之限制,調整爲不得超過16%,以「避免擾亂社會經濟、破壞善良風俗」,「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是考量上開客觀之社會現狀,消費借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應過高,始能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防免貸與人以約定高額違約金之方式,助長規避約定利率上限規範的脫法行爲。再系爭借款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被上訴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已確保無虞,且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借款未能按期清償,其僅受有無法(如期)取回出借款項損害(見上訴卷76頁)之情況下,竟另行約定相當於年息36.5%,超過約定利率高達24倍(計算式:36.5%÷1.5%=24.33)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強制罰),無異讓除了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償還借款之李明憲,陷入難以更生的境地,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更有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則上訴人爲保全其債權,代位已無資力卻怠於行使權利之李明憲,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應酌減之數額,上訴人主張減至14.5%,本院參諸李明憲在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足見其係無力清償欠款,並非惡意拖欠;兼衡及上訴人除可取回75萬元本金及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損害)外,依上開數額計算,尚可課罰將近10倍於約定利息(計算式:14.5%÷1.5%=9.67)的違約金;再審究前揭約定利率調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借款已提供足額擔保,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減至14.5%,應屬妥適,爰將該違約金核減至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三、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減至年息14.5%爲適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超逾上開數額計算之違約金,自不應列入分配。是則,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超過上開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冷明珍
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