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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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憲秋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令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固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
5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在
欲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97之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卻遭反訴原告阻擾,因而提起確認
界址之本訴。但因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9地號
土地及其上未編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平時進出通行必經之處,
然因反訴被告為阻擾反訴原告之通行,而欲在系爭土地上加
設鐵門或圍牆,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不得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建築物、設置圍牆或其他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反訴原告願以相當價金購買其通行3.3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爭執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99地號及127之24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不明,因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是以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發生之
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又兩造於本訴中均僅就上
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疑義而請求囑託測量,其攻防方法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
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